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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6號被 告 陳玉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和當舖前,先持甩棍砸毀梁富龍典當予該當舖並停放在該址騎樓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座墊及手機支架損壞(未據告訴),再持棒球棍接續揮打洪春桂、王仁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WN-573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該2部機車左後照鏡碎裂破損,足生損害於洪春桂、王仁勇。嗣經洪春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春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