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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2月26日15時3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K盤1盒,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 告 蘇川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總毛重0.3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川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