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永城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 告 鍾永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城係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明知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鍾永城亦知其因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未依法作農牧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236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回填整復,且於同年5月5日送達鍾永城。然鍾永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年7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並於同年7月10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6月1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3063700號函暨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勘紀錄(含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717700號函、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警旗字第11470615000號函、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4年4月2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23600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