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名:武氏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THI HIEN LUO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專勤隊114年4月15日簽」、「查處收容資料」及「被告VO THI HIEN LUO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VO THI HIEN LU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O THI HIEN LUONG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引用修正後之法條,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到案坦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14年1月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非法入境期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由小孩父親從越南寄錢資助、小孩目前10個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賢良為越南籍人士,依法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詎武氏賢良為求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武氏賢良主動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