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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超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超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超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馬余菊仔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馬余菊仔已死亡,仍盜蓋馬余菊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馬余菊仔生前之存款,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馬余菊仔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主觀惡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84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其中支出馬余菊仔之治喪費用36萬1,875元,並非用於私途,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因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148萬4,125元部分,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屬馬余菊仔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馬余菊仔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亦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既持馬余菊仔之真正印章於取款憑條盜蓋印文,依上開說明,該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取款憑條,因被告已將之交付農會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被 告 馬超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超騰為馬余菊仔(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子,明知在馬余菊仔死亡後,馬余菊仔所申辦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馬余菊仔之遺產,由馬余菊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馬超騰、馬鴻文、馬鴻昌、馬大裕及馬姿君等人共同繼承,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得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111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印鑑亦即「馬余菊仔」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區農會,在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馬余菊仔」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馬余菊仔本人欲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即私文書1紙,再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馬余菊仔本人授權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84萬6,000元予馬超騰,且馬超騰取得上開款項後,亦未將之全數用以支付馬余菊仔之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馬余菊仔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及前開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大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超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大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馬余菊仔戶籍謄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帳戶111年10月24日取款憑條1紙、馬余菊仔遺產支出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馬余菊仔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184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支付馬余菊仔之喪葬、祭祀等費用共計36萬1,875元等情,有馬余菊仔遺產支出明細表1份可佐,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支付之喪葬、祭祀等費用具共益性質,本得由遺產中支付,是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扣除後,就剩餘148萬4,125元(計算式:184萬6,000元-36萬元1,875元=148萬4,1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岡山區農會取款憑條上「馬余菊仔」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揭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與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前往岡山區農會提領184萬6,000元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胞兄弟,是以本件告訴暨函送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上開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2年8月間,即知悉上開款項遭被告提領而侵占等語,然告訴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提出告訴等情,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其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於法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