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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仁豪與鍾宇堯間有債務糾紛。蔡仁豪因不滿鍾宇堯拖延返還債務且失去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禮拜一不然我白的黑的都弄了很誇張真的」等語給鍾宇堯之配偶,藉此方式傳遞上開訊息給鍾宇堯,以此加害鍾宇堯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宇堯,使鍾宇堯於高雄市美濃區住處見聞前述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豪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宇堯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LINE對話擷圖照片1張、本票影本2張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