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和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補充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蔡0爵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精神治療(內容:
情緒穩定、精神症狀治療)二十四個月,每四週至少一小時;(二)戒癮治療(內容:酒精戒治)二十四個月,每四週至少一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嗣經蔡0爵再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後,高雄少家法院再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5號裁定上開110年度家護字第1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11月29日。詎葉知青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計畫,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理計畫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照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衛生局111年2月15日、112年3月30日、112年6月1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8月2日、113年11月22日、114年4月29日、114年7月16日、114年9月16日函、送達證書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證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