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琮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與其前女友發生爭執,欲撥打電話與其前女友聯繫,然記錯手機號碼,而誤撥打蘇○○之手機門號0983******號(姓名、號碼均詳卷)多次,且因均無人接聽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好你想玩我就陪你玩大的」、「幹你娘雞掰」、「你別真的逼我對付你」、「幹你娘你越這樣我越火大操機巴你越這樣你會死的越慘」等簡訊至蘇○○之前述門號,以此加害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使蘇○○於高雄市湖內區住處見聞前述簡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琮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手機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客體錯誤就事件因果歷程之發展並無重大偏離,僅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存有錯誤想像,從而僅是無關故意成立之動機錯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簡訊欲恐嚇之對象本為其前女友,但因記錯手機號碼,而誤傳送上開恫嚇訊息給告訴人,被告恐嚇之客體與其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但其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是恐嚇他人,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恐嚇故意之認定。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深夜時
分傳送上開恫嚇訊息,雖因記錯手機號碼而誤傳給告訴人,但仍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