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韋

姚仲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宸韋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仲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宸韋、姚仲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一失火行為使告訴人張林彩靜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頂樓樓梯間牆壁、天花板、鐵皮屋頂、浪板、儲藏室牆壁、天花板及其室內之物品等物燒燬(損壞情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疏未在施放爆竹煙火時作好防護措施,因此引

發火災,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8號被 告 許宸韋 (年籍詳卷)

姚仲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韋、姚仲杰分別為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威中堂宮廟(下稱新竹威中堂)之堂主及廟公,新竹威中堂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旗山天后宮(下稱旗山天后宮)辦理進香遶境遊行活動,遊行隊伍行經張林彩靜所有、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許宸韋、姚仲杰本應注意遶境隊伍於建築物密集之處所施放炮竹、煙火等易於引發建築物火災之物品時,應慎防施放炮竹、煙火引發火災,並應於施放過程及結束後確定沒有餘燼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離開,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同日9時37分許,由許宸韋指使姚仲杰施放炮竹、煙火時,未確認是否尚有餘燼殘留現場而貿然離開,致炮竹、煙火之餘燼引燃本案建物頂樓部分而起火燃燒,致本案建物頂樓樓梯間牆壁、天花板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燻黑現象;鐵皮屋頂、鐵皮浪板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燻黑及燒白現象;頂樓外觀之木造隔間牆受由北向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燻黑及部分燒失現象;神明廳東側木造隔間牆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燻黑現象、木造天花板呈燒失現象;臥室木造隔間牆及木造天花板受熱煙流波及呈嚴重積碳燻黑現象;浴廁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煙流波及呈嚴重積碳燻黑現象、塑膠窗簾片燒熔掉落;儲藏室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煙流波及呈嚴重積碳燻黑現象、電熱水器呈燒燬積碳燻黑現象、木製層櫃受火流熱烘烤波及呈嚴重燒燬燒失現象、木櫃受由西向東火流波及呈嚴重燒燬及積碳燻黑現象;陽台東北側窗戶上方牆壁受火流熱烘烤波及呈嚴重積碳燻黑及燒白剝落現象、附近牆面呈「V字型」燃燒痕跡、東北側附近角材燒痕受火流熱烘烤成碳化龜裂現象、西側處角材碳化龜裂情形較東側處愈顯嚴重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發現火勢後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經消防人員到場後隨即撲滅火勢,並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彩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韋、姚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敬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宸韋、姚仲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本案建物頂樓部分及在內之物品,縱分屬數人所有,然其行為僅一個,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經查:本件失火結果之範圍,僅包含本案建物頂樓部分及在內之物品,惟並未損及房屋1樓至4樓之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同條第2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等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