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0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0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關於惡害通知部分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0如、陳靜純」。
㈢關於告訴人蘇0如所受傷勢「雙上臂發紅、左小腿瘀傷、臉部
擦傷及頸部疼痛、陳靜純受有雙上臂發紅及右前臂、左膝瘀傷」部分均刪除。㈣刪除證據「被告陳0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0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告訴人蘇0如、陳靜純之相同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 告 陳0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0澄與蘇0如前為配偶關係,陳0澄與陳靜純為父女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0澄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徒手掐住蘇0如脖子,經陳靜純上前制止後,陳0澄復以徒手攻擊陳靜純,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水果刀及菜刀作勢攻擊蘇0如、陳靜純2人,且向其等恫稱「要殺掉妳們」、「要放火燒死妳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0如、陳靜純,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致蘇0如、陳靜純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蘇0如受有雙上臂發紅、左小腿瘀傷、臉部擦傷及頸部疼痛、陳靜純受有雙上臂發紅及右前臂、左膝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蘇0如、陳靜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0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0如、陳靜純、證人即同住家人陳榮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及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之行為,已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在上揭時、地接連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上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蘇0如脖子及徒手攻擊告訴人陳靜純,致告訴人蘇0如受有雙上臂發紅、左小腿瘀傷、臉部擦傷及頸部疼痛、告訴人陳靜純受有雙上臂發紅及右前臂、左膝瘀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