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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HI KIM TUYEN(越南籍,中文名:丁氏金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INH THI KIM TU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INH THI KIM

TUYE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欣怡、塗庭毅(下稱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之財產損失,經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簡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8頁)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之財產損失,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加入詐欺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被告現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7年10月21日為止(訴卷第21至2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來臺工作係為增加收入之生活狀況(簡卷第10頁),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 告 DINH THI KIM TUYEN(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KIM TUYEN(中文名稱:丁氏金線,下稱丁氏金線)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塗庭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氏金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欣怡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塗庭毅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塗庭毅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1份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截圖畫面2張。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遭人提領之地點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等地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述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於110年9月遺失了,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不曉得為何別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也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3日16時4分許、19時5分許,有多筆包含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再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中提領一空,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此部分事實自可確立。

(二)次查,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便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不詳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再遭提領一空,由此益徵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能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進行如此順遂之洗錢活動。

(三)再查,被告既未將密碼書寫在其所稱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則拾得或竊得本案帳戶之人,實無可能輕易得知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易言之,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更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提款卡遺失有去掛失嗎?)那時候準備回越南,所以沒有去通報。」等語。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常人如遇有提款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非自願性地脫離持有時,應均會立即親臨金融機構或致電掛失,被告所辯實違情悖理,並不足憑採。基此,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應具有高度專屬及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私密資料,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遺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欣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3日 16時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塗庭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3日 19時5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