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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輝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輝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3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114年12月28日12時55分許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77)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各為750ng/mL、438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 告 羅輝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輝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停止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於114年12月28日12時5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輝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採尿前4、5天上午,在大社區工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28日12時5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7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