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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小明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小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小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故即誹謗他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以發傳單之方式貶損告訴人李青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自述沒讀書但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單14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 告 趙小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小明與李青花之母為同父異母之姊妹,緣趙小明認為其好意介紹原居住於中國之李青花與臺灣男性結婚,李青花婚後卻疑似與他人有婚外情且不聽勸阻,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6時之前某時,將載有:「李青花本性不改,在湖南那一套就開始重演,就和一個電梯12樓的周先生認識了。從此以後就偷偷摸摸的經常上12樓去做對不起毛先生的事情. . . . . 毛先生有時回去,看了幾次,他前腳出去,李青花後腳就到12樓去了,毛先生多次哭訴. . .. 李青花是我姐姐的親生女. . . 害死我親外甥2個,在大陸嫁人幾個,偷人無數,害人無數. . . . 」等內容之傳單,散布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各戶信箱內,足以貶損李青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青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小明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散布載有前述內容之傳單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青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傳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否認誹謗罪嫌並辯稱:我跟李青花講了幾次不要這樣,他都不改。李青花還打我。我就是要向鄰居宣傳,讓鄰居都知道李青花行為,希望大家知道他是什麼樣的人,她在湖南就好吃懶做,我就是告訴大家,李青花在賣周先生的房子,叫大家不要跟李青花買等語。然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查被告散布之傳單內容,均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人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有婚外情、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告所述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而僅涉及私德,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品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如所為,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被告之傳單固然提及:「我要大義滅親,剷除禍害李青花」等語,且單從前述文字意思,尚難認為被告係欲採取何等違法手段,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犯行,是被告辯稱:我就是要告他,宣傳他的所作所為,沒有恐嚇等語,尚非無據。依據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或客觀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