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芬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麗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補充為「於高雄市六龜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新增證據「被告蘇麗芬警詢筆錄、證人邱政祥警詢筆錄、六龜區農會存款對帳單、六龜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蘇麗芬將案外人即證人邱政祥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六龜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林昱年、江緯恆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1)。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1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49、54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另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嗣後經案外人邱政祥將該款項匯款返還予告訴人林昱年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六龜區農會存款對帳單、高雄市六龜區農會民國115年6月5日函所附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7月13日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則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惟業已匯款返還予告訴人林昱年乙情,詳於前述,是此部分款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惟並非

違禁物,且該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案外人邱政祥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邱政祥警詢筆錄、六龜區農會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 告 蘇麗芬(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間,將其子邱政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龜農會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現已更名為邱俊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昱年、江緯恆,致林昱年等2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六龜農會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昱年、江緯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昱年、江緯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昱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江緯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昱年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佯稱:需匯款打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六龜農會帳戶 114年11月11日14時18分 5萬元 2 江緯恆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佯稱:欲與指定之女性見面,需上平台入金打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六龜農會帳戶 114年11月11日11時27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