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宏慈
周克良
王俊富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18號、115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宏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克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俊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證人杜進興、劉俊宏、尤嘉宏、陳蒨誼於偵訊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克良固坦承其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係受被告曲宏慈委託而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曲宏慈當時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買這個房子是作為公司宿舍,這是公司的房子,我也是公司特助,我認為這是OK的云云。惟本案建物為被告曲宏慈出資購買,因被告曲宏慈不欲將本案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遂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將本案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予被告周克良及王俊富等節,業據被告被告曲宏慈、周克良、王俊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進興、劉俊宏、尤嘉宏、陳蒨誼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周克良明知其與被告曲宏慈間無買賣關係,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此等不實事項於地政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信任上開地政登記資料之公眾,及對該登記所表彰事項具管理權責之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其主觀上顯然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克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曲宏慈、周克良、王俊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曲宏慈、周克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曲宏慈、
周克良、王俊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曲宏慈、周克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曲宏慈、周克良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18號115年度偵字第4399號被 告 曲宏慈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周克良 (年籍詳卷)
王俊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宏慈於民國10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因故不便登記於自己名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周克良(曲宏慈、周克良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代辦人員持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名,申請將本案建物登記在周克良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周克良確係買受本案建物之人,而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至周克良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揭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㈡嗣曲宏慈與周克良、王俊富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8日,再次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名,申請將本案建物登記至王俊富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周克良、王俊富等2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再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至王俊富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揭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宏慈、王俊富於偵查中均自承不諱;被告周克良雖否認犯罪,惟坦承確未給付任何價金,受被告曲宏慈委託而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等情,其辯稱應不足採,本案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曲宏慈及周克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曲宏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