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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賴0卉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賴0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賴0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賴0卉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2於114年8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開內容。詎蔡文正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1月15日13時30分、31分許,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賴0卉,並於語音信箱內留言「幹,死破麻,妳給人家幹,操機掰」、「妳很作賤,超級賤,媽妳個B,操機掰」辱罵賴0卉,以此方式對賴0卉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賴0卉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有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告訴人賴0卉,並於語音信箱內留言上開內容,惟辯稱:這不是出於我的內心,我對本案保護令內容一知半解等語。經查,被告業於114年8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乙節,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對本案保護令內容一知半解,實不足採,且被告自陳係因告訴人未接電話,且其與告訴人間仍有財務糾紛,顯見被告係為辱罵告訴人而留言上開內容,又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本案保護令、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錄音譯文各1份可佐,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留言上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