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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響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響羽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響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詐得新臺幣(下同)425元、450元、510元、1,335元毋庸給付車資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呂響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響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呂響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呂響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 告 呂響羽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響羽明知其無能力及意願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搭乘謝哲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之六合夜市,俟抵達目的地後,呂響羽即向謝哲明佯稱:要拿東西去給姐姐,稍等會回來,要再搭車前往85大樓等語,致謝哲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呂響羽下車,呂響羽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並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25元,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425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113年7月8日18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透過大都會車隊APP呼叫計程車,而後搭乘方肇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74巷口,俟抵達目的地後,呂響羽即向方肇樺佯稱:要上樓跟媽媽拿錢等語,致方肇樺陷於錯誤而同意呂響羽下車,呂響羽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並給付車資450元,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450元之不法利益。

(三)於113年7月9日15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透過ibon機台呼叫計程車,而後搭乘李國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火車頭教會,俟抵達目的地後,呂響羽即向李國慶佯稱:要跟媽媽拿東西,等下要繼續搭乘到85大樓等語,致李國慶陷於錯誤而同意呂響羽下車,呂響羽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並給付車資510元,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510元之不法利益。

(四)於113年7月15日3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秀昌門市,透過ibon機台呼叫計程車,而後搭乘黃鋒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後,暫時下車離去而後返回,並再搭車繼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74巷口,俟抵達目的地後,呂響羽即向黃鋒傑佯稱:要下車拿東西給媽媽,等下要繼續搭車等語,致黃鋒傑陷於錯誤而同意呂響羽下車,呂響羽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並給付車資1,335元,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1,33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哲明、李國慶、黃鋒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方肇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響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明、方肇樺、李國慶、黃鋒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哲明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告訴人黃鋒傑、方肇樺提供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詐得利益共計2,720元(計算式:425元+450元+510元+1,335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