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黃○龍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牽移被害人黃○龍所有公路車1台(下稱本案公路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辯稱:我只是一時貪圖方便,我沒有偷。因為那邊有一些廢棄腳踏車,以人性一定會選擇比較新的腳踏車,並且他沒有上鎖,與廢棄腳踏車同傾倒在旁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牽移本案公路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黃○龍及證人武鸞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認被竊之本案公路車原係放置
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人行道旁之腳踏車停放區,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本案公路車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本案物品外觀完整,未有物品脫落或骯髒破損等顯已不堪使用之情,有扣案之本案公路車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惟被告仍逕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公路車之價值,且事後已發還證人武鸞嬌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龍之母武鸞嬌於警詢之筆錄參照),被害人黃○龍之母武鸞嬌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公路車已發還證人武鸞嬌領回,被害人黃○龍之母武鸞嬌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業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公路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證人武鸞嬌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人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龍(100年生)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公路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900元,已發還),得手後牽離,將上開公路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公司宿舍停放。嗣黃○龍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龍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武鸞嬌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公路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