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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宏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宏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蔡美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簡卷第15頁);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固屬其犯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 告 胡宏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宜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美英居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美英所有擺放在門前之沙漠玫瑰1盆(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宏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美英於警詢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