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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小叔,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持刀恐嚇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5-27)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易卷第19頁)可佐。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重利及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9-47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3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之菜刀(偵卷第41頁),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小叔,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17時30分許,A03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因煮飯份量一事,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家中之椅子擊打A01,因而致A01受有右上臂瘀傷、擦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家中廚房取出菜刀向A01嚇稱:「林北要砍死你」等語,並作勢要以菜刀砍殺A01,致A01心生畏懼,嗣經A01之配偶及其兒子甲○○出手阻擋A03後,始未釀成其他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到庭指訴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犯案之刀具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萱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