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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量處如主文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量處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5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9月8日15時56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

鐵)新左營站搭乘手扶梯上行前往第3月台時,見BQ000-H114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一人站在該手扶梯上,即向前超越至B女前方後,轉身面向B女拉下褲子拉鍊裸露生殖器,以手撥弄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B女報案處理。

㈡又於114年9月26日8時40分許,搭乘臺鐵第501車次莒光號前

往新左營站,行經第8車廂時,見A2N00-H114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左側第2至3排靠窗座位,隨即坐在A女旁邊,面向A女拉下褲子拉鍊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證人A女當場將其抓捕,並請求路人楊贊勳及站務人員協助,將被告移往新左營站派出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出現,並有在手扶梯上行經證人B女身邊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搭乘臺鐵第501車次莒光號前往新左營站,坐在證人A女旁邊將生殖器掏出,嗣經證人A女發覺上情後,徒手逮捕被告,並將被告直接帶往報案之事實。 二 證人B女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在證人B女前方之手扶梯上對著證人B女裸露生殖器並撥弄生殖器之事實。 三 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有在證人A女座位旁裸露生殖器並上下撫弄生殖器之事實。 四 證人楊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A女在臺鐵第501車次莒光號上係相鄰而坐之事實。 2.證人A女抓著被告,並對證人楊贊勳稱被告對證人A女打手槍,要求證人楊贊勳幫忙抓住被告,當下證人楊贊勳扶著被告肩膀向其稱「去把事情講清楚就好」,後來找尋站務人員,並與證人A女一同前往警局之事實。 五 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1.被告於114年9月8日15時56分許,係站在證人B女所站之手扶梯位置後2階梯,被告有左右查看周圍之動作,隨即靠近並超越證人B女所站之手扶梯位置之事實。 2.被告超越證人B女往前走向月台後,證人B女在月台上有以手機拍攝被告背影,並尋求站務人員協助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9月8日15時59分許折返離開臺鐵第3月台,並步出臺鐵閘門之事實。 六 警員職務報告及車廂照片各1份 1.證人A女在月台上求助之男性路人為證人楊贊勳之事實。 2.證人楊贊勳指認被告及證人A女與其共同乘坐第8車廂之事實。 七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人A女與被告一同下車,並跟隨站務人員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辯稱:我只是經過證人B女走上去而已等語。然查,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衡諸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動機羅織罪責構陷被告;且證人B女事後隨即以手機拍攝被告之背影,另有向站務人員靠近說話,分別有前揭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足見證人B女於事發後確有對被告蒐證並向站務員求助之動作,倘被告僅單純行經證人B女,應不至於使證人B女對其有何不滿、甚或有對其拍攝並向他人求助之反應,可認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觀被告於靠近證人B女前,有左右觀察四周人群之動作;且被告前往臺鐵第3月台後約3分鐘,又旋即離開月台並出臺鐵閘門,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即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亦足認被告縱認本有意搭車,惟事後亦疑因遭發覺犯行後,即放棄搭車而逃離現場,由此一事後反應,更徵認被告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情節與該案相似,且被告係於短短1月內為2次相同犯行、又均在相當接近年輕女性之距離為之,足認其抑制性衝動之能力降低、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提高;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足認前次經歷司法仍未能使其引以為戒,本次請予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該罪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觸摸A女、B女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動作,自與該罪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5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