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斯時係王璻雯之男友,王璻雯則係少年潘○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友人,而潘○宏、潘○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國中同學。緣潘○宏於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許,留宿於潘○瑄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舊庄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時,為潘○瑄之父潘○源發現,潘○源因一時氣憤掌摑潘○宏,潘○宏心有不甘,竟與王璻雯、A03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5分許,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璻雯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地點,由王璻雯指示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分持球棒毆打潘○源之頭部、雙手、背部,致潘○源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璻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源、證人潘○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N-2760、6613-UQ、5570-WD)、路線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同案被告王璻雯、潘○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潘○宏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395至396頁),且被告對於潘○宏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乙節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易緝卷第9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王璻雯之
友人潘○宏與告訴人於當日凌晨所生之衝突,未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依潘○宏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王璻雯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由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達成調解,然未能按期給付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及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卷第15至24頁),併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數支,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則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