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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0號115年度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錦文

邱柏堯

郭俊谷

蘇文彬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A04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A05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蘇文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蘇文彬、A03、A04、A05與王益發、蔣豪霖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A03與A01前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雙方相約談判,A03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召集蔣豪霖、王益發、蘇文彬,再透過蘇文彬輾轉邀集A04,蘇文彬遂與A03、A04、蔣豪霖、王益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向A01尋釁。又蘇文彬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與蔣豪霖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鋁棒等物,由蔣豪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3、王益發,蘇文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4,於翌(12)日1時25分,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A01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巷道,見手持拔釘器之A01及其胞弟A02,A04與A03即持鋁棒、王益發則持西瓜刀與A01、A02鬥毆(下稱112年8月12日鬥毆案件,A03、A04、王益發、蔣豪霖、A01、A02等人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審結),蘇文彬與蔣豪霖則在旁加以助勢,A01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A02則受有右頸6公分撕裂傷併斜方肌部分斷裂、右手2公分皮膚撕脫傷、左手3公分撕裂傷併伸拇長肌腱斷裂等傷害,王益發則受有左側後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蘇文彬為脫免刑責,即商請A05代為頂替,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1時19分前某時,教唆A05於偵查開庭時,虛偽陳述112年8月12日鬥毆案件與蘇文彬無關,企圖誤導案件之偵查,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A05明知上情並非實在,仍應允之,意圖使蘇文彬隱避所涉犯行而基於頂替之犯意,並與A03、A04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A03於112年10月19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第9偵查庭,檢察官調查112年8月12日鬥毆案件時(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找蔣豪霖、王益發、A05、A04等人一起去找A01輸贏,A05沒有下車、沒有被毆打受傷」等虛偽陳述。

㈡A04則於113年5月14日9時42分許及同年8月12日15時56分許,

在橋頭地檢臨時偵查庭,檢察官調查112年8月12日案件時(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當時除了我、A03外,還有A05、王益發及A03的朋友,就是兩台車,總共5人一起過去,我跟A05同車,A05沒有動手,他從頭到尾都站在車旁邊」、「當天除了我外,還有王益發、A03、A05,我印象中蘇文彬沒去」等虛偽陳述。

㈢A05復於113年5月28日11時19分許,在橋頭地檢第22偵查庭,

檢察官調查112年8月12日鬥毆案件時(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A03與A01有金錢債務糾紛要去輸贏,請我一起過去協助,我向蘇文彬借用B車來搭載A04,跟隨蔣豪霖駕駛A車搭載A03、王益發,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當時除了A03、王益發、A04外,其他人我不知道,抵達後我顧車沒有下車,其他人下車與對方互毆,事後我開B車載王益發、A04離開,我承認傷害、妨害秩序」等虛偽陳述,藉此意圖隱避蘇文彬而頂替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A03、A04、A05、蘇文彬坦承不諱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A0

1、A02、蔣豪霖、王益發證述相符,復有下列補強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蘇文彬、A04、證人蔣豪霖、A01、A02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11日0時至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止之IP及基地台位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A01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A02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蔣豪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蘇文彬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⒈被告蘇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教唆同案被告A05犯偽證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⒉被告蘇文彬與被告A03、A04、證人蔣豪霖、王益發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及與證人蔣豪霖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文彬就妨害秩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蘇文彬復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傷害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蘇文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蘇文彬之防禦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蘇文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及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⒋被告蘇文彬所為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局

部重疊關係,且同時傷害證人A01、A02,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其所犯傷害及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A03、A04、A05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⒈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A05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於113年5月14日及同年8月12日所為數次偽證均係針對112年8月12日鬥毆案件之單一訴訟,屬單純一罪。另被告A05所為頂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迴護被告蘇文彬而使之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行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及偽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文彬與證人A01、A02均不相識,

因證人A03之召集,而於深夜前往證人A01、A02住處外參與妨害秩序犯行,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然妨害秩序時間短暫,糾集人數亦僅5人,其並未實親自以兇器傷害證人A01、A02,而是於共犯下手實施傷害強暴時在場助勢,本院認被告蘇文彬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3、A04、A05、蘇文彬均自白其等分別有偽證及教唆偽

證之犯行,是被告4人均符合「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又考量被告4人之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渠等所涉偽證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文彬受被告A03邀約,於深夜共同前往證人A01、A02住處外,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傷害時在場助勢,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復為脫免自身刑責,教唆被告A05為不實證述,被告A03、A04、A05則為包庇被告蘇文彬,各自具結為不實陳述,並由被告A05出面頂替被告蘇文彬,渠等所為足以影響檢警對犯罪事實之偵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蘇文彬迄未與證人A01、A0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渠等為虛偽陳述之司法程序階段(偵查時)、陳述身分(證人)、原因案件類型(刑事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及兼衡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及品行(被告A03、A05前均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另被告A04、蘇文彬各自前科,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被告蘇文彬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