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斌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斌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粒(檢驗後毛重伍點陸貳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參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斌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22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當場查扣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前毛重5.9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斌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8月、10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殘刑1年1月14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9至37頁)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彈1粒(檢驗後毛重5.620公克)及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2.3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徵,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施用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暨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1粒(檢驗後毛重5.620公克)及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0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品均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