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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秀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邱秀琴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秀琴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其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數量及價值等情節、告訴人之損害範圍與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為憑(簡卷第15頁),堪認被告已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而參諸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立法意旨。被告侵占之現金3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依和解內容當場給付300元而履行完畢,堪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2號被 告 邱秀琴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琴於民國114 年12月14日16時46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蝦皮店到店左營左大- 智取店」時,見該處機台遺留有徐嫦嬪於同日16時44分許付款取貨後未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百元紙鈔,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3 張百元紙鈔取下侵占入己後,用以付款領取自己之包裹後離去現場。經徐嫦嬪配偶郭力源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秀琴之供述 被告邱秀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遺留之3 百元用以付款取貨。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力源之指證 告訴人配偶取貨後忘記將找零之3 百元取走,隨後返回該處即已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秀琴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剛好我的包裹也是要付現金的,我當下就直接把3 百元直接投入機台內部,之後回家以後再向蝦皮客服聯繫處理,但是我回去以後有其他事情耽擱了,我就忘記處理這件事情了,我沒有意圖要侵占那些錢云云;惟查,被告於進入店內時旋即將該3 百元取下放在左手,並按取貨資訊後,將該3 百元投入付款,再拿取找零及包裹後離去現場,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該筆現金明顯係他人取貨找零後未取走之狀態,衡諸常情,倘若不欲送警局招領,則將之繼續放在機台旁邊即可,被告卻是馬上拿起放在自己手上,再用以付款取自己之包裹,並且直到警方於11

5 年1 月27日通知其製作筆錄為止,均未有何通報蝦皮客服之舉,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