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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威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威德於民國114年9月27日8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勝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U-5677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而裝有溯溪鞋1雙及圓形白鐵大鎖1個之紅色可口可樂提袋1個(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勝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宋威德於警詢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5月、4月、4月、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4日,於11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顯見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暨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