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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警員曾文雄」更正為「警員曾文維」。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51至54頁、

第59至107頁)、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曾文維欲對其執行逮捕時,因不滿遭逮捕,竟以其便溺之排泄物塗抹於員警曾文維之臉部、軀幹,以此方式侮辱員警曾文維,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衡情其所為足以干擾、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吿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抓取排泄物塗抹警員、徒手毆打實

施強暴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對其依法

執行逮捕之程序,即在公務場所抓取排泄物塗抹、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主動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報到。詎A02見警員曾文雄欲對其執行逮捕,明知曾文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抓取其甫便溺於地面之排泄物,並塗抹於曾文雄之臉部、軀幹,而當場侮辱曾文雄(暴行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毆打曾文雄之臉部、頸部及手部,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曾文雄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曾文雄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警員曾文雄服務證影本1份。㈢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份。㈣警員曾文雄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1份。㈤陳耀平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㈥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