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孟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孟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歐孟欣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歐孟欣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燕巢安招店外之露天座位,拿走告訴人李明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怕別人拿走,皮夾裡的錢就找不回來,所以我先收起來幫他保管,我回家清點後,把現金放在夾鏈袋裡,皮夾、提款卡另外放,後來皮夾、提款卡我忘記掉在哪裡不見了,現金我交給警方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旋即手持皮夾
進入超商,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頁),則依被告拾獲該皮夾之時、地,倘其並無侵占犯意,僅需將該皮夾就近交由超商店員處理即可,然其反而將該皮夾攜離現場,甚至將皮夾內現金單獨取出,將皮夾、提款卡丟棄,實與其辯稱是為了幫告訴人保管云云相悖。
㈡被告明知其拾獲之皮夾為他人所有,卻未送至權責機關招領
,迄至警方依監視器畫面查得其身分,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始於114年12月15日13時50分許,將現金50,200元交予警方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至3、5至8頁),則自其於114年12月14日8時許拾獲該皮夾,迄至翌日13時40分許將皮夾交予警方扣案為止,已相隔逾1日,實難認其拾獲皮夾並攜離現場時,有何歸還告訴人之意思,其主觀上應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皮夾及皮夾內現金、提款卡均據為己有甚明。是其上開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郵局提款卡1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提款卡
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侵占之現金5萬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 告 歐孟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孟欣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燕巢安招店外之露天座位,見李明軒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而逃離現場。嗣已離去現場之李明軒發覺遺失,返回尋找而發現上開皮夾已遭取走,旋即透由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孟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保管而已,提款卡及皮夾我弄不見了,現金5萬200元我已交給警察,我撿到時忘記可以把皮夾交給便利商店店員,我趕著上班也沒有拿去派出所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皮夾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提款卡之價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告訴人亦得掛失停用並申請補發重新取得,審酌該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