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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子軍輔 佐 人即被告胞姊 童鶴齡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鐵鍬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則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順暢,屬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查告訴人A02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復健醫學部物理治療師,A03則為高雄榮總復健醫學部之住院醫師,渠等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言詞與攻擊性舉止,使上開醫事人員及告訴人A01均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A02、A03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A01,再以肢體碰撞、追逐告訴人A02,復以言詞、舉止恫嚇告訴人A03,其上開所為各該舉止,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A01、A02、A033人,並妨害告訴人A02、A03執行醫療業務,而同時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即足。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2.查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因精神疾患至高雄榮總就診,並經該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其後被告亦因上開疾患而陸續至高雄榮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且現正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等情,固有被告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7頁),並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卷第114頁),然本院前於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曾就被告之病況對其認知、辨識功能之影響函詢高雄榮總,經該院函覆以:病患(即被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患」,主要表現症狀為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情形,但認知及判斷似無明顯缺損;另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亦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事理及認知事物之能力等語,有高雄榮總112年9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6053號、112年12月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036號函文可參(見易卷第99-106頁),且由被告之偵訊筆錄可見,其於偵查中,亦可回憶本案事發經過,並對其行為過程為相應之答辯(見偵二卷第25-28頁),足見其對本案事發之過程確有所認知、記憶,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可理解我們在說什麼,也可正常回應等語(見易卷第114頁),綜合上情,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認尚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而依現有事證,既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對自身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何異常之處,自無贅予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言詞、舉止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之上開言詞、舉止除妨害告訴人A02、A03執行醫療業務外,亦使告訴人3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係以手持鐵鍬之方式恫嚇告訴人A03,其舉止亦兼有一定之生命、身體危害性,手段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長期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而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於本案中,係受其就診環境之外在因素誘發其情緒反應,方對告訴人3人為本案舉措,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原因,亦與上開精神疾患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非全無可得同理之處,綜合上情,量處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25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現罹有精神疾患及多種生理疾病,而須長期住院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114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鍬1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小鋤頭」),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恫嚇告訴人A03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58分許,因要復健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齡大樓2樓復健醫學部關節物理治療室,A01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實習生,A02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物理治療師,A03則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之住院醫師。詎A06因認A01對其態度不佳而與A01發生爭執,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01恫稱「左營沒有人不認識我,小心我投訴你,讓你當不了治療師」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舉動,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因A02、A03聽聞A06與A01間之爭執而出面察看及勸阻,A06明知A02、A03均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人員,竟仍承前犯意,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其上半身肢體碰撞A02之上半身及肩膀等部位,並持續追逐A02,使A02無法離開,且對A02恫稱「信不信我讓你們當不成治療師」等語,待A03亦上前勸阻後,A06又自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包中取出鐵鍬及美工刀各1把,而手舉該鐵鍬(下稱本案鐵鍬)於其胸口部位晃動,同時向A03恫稱「今天拿這個來只是小CASE而已,信不信我可以拿砍刀或是柴刀來」等語,而以此等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2、A03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2、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1、A02、A03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A06所持之美工刀及本案鐵鍬各1支。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A01發生糾紛,遂對告訴人A01出言「左營沒有人不認識我,小心我投訴你,讓你當不了治療師」等語,經告訴人A02勸阻過程中,有向告訴人A02出言「信不信我讓你們當不成治療師」等語,隨後自其隨身包包取出本案鐵鍬,再向前來勸阻之告訴人A03出言「今天拿這個來只是小CASE而已,信不信我可以拿砍刀或是柴刀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遂向告訴人恫稱「左營沒有人不認識我,小心我投訴你,讓你當不了治療師」等語,經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A02上前勸阻,被告遂以其上半身肢體碰撞告訴人A02之上半身及肩膀等部位,並持續追逐告訴人A02,使告訴人A02無法離開,且對告訴人A02恫稱「信不信我讓你們當不成治療師」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口角糾紛,經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A03上前勸阻,被告遂自其隨身包包中取出本案鐵鍬,並手舉本案鐵鍬於其胸口部位晃動,同時向告訴人A03恫稱「今天拿這個來只是小CASE而已,信不信我可以拿砍刀或是柴刀來」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紀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口角糾紛,經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A02上前勸阻,被告遂以其上半身肢體碰撞告訴人A02之上半身及肩膀等部位,並持續追逐告訴人A02,使告訴人A02無法離開,其後其隨身包包中因掉出扣案之美工刀及本案鐵鍬,被告即有手舉本案鐵鍬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A01發生糾紛,經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A02上前勸阻,被告遂以其上半身肢體碰撞告訴人A02之上半身及肩膀等部位,並持續追逐告訴人A02,使告訴人A02無法離開,嗣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A03上前勸阻後,被告又自其隨身包包取出本案鐵鍬,並手舉本案鐵鍬於其胸口部位晃動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口角糾紛,經告訴人A03上前勸阻,被告遂自其隨身包包中取出扣案之美工刀及本案鐵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雖係分別針對告訴人A01、A02、A03之行為,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仍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連為之,時空極為密切緊接而有局部重合,且均是針對同一糾紛而生,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接連為之,則被告針對告訴人A01、A02、A03之恐嚇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五、扣案之本案鐵鍬,係被告本案用以向告訴人A03施加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5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