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儀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靜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王山銀行帳戶」更正為「玉山銀行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更正為「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匯入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遭圈存」。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柯佩真」應更正為「何佩真」。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暱稱『宋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3頁、第61至1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何佩真匯入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行為應論以洗錢既遂,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既、未遂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佩妏、何佩真均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等情節;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客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父母、胞弟及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告訴人何佩真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警示圈存,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是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45號被 告 王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儀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勁援門市店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阿志」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且相約可取得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佩妏、柯佩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妏、柯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佩妏、柯佩真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佩真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4 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佩妏、柯佩真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阿志」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佩妏 (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19日9時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柯佩真 (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20日9時21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0日9時22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