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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車站,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訊息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之瀞、陳怡蓁、賴碧玉、郭淑秋、鍾喜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列帳戶內。嗣張之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9頁),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自身亦因受詐騙而受有新臺幣34萬3,291元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易卷第52頁),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但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秩序,且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被告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尚難憑採。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警卷第21頁),復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況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之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某時,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張之瀞上網瀏覽並與之私訊後,即先後向告訴人佯稱:須依傳送之網址連結以賣貨便完成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4日15時5分許 99,999元 合庫帳戶 2 陳怡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某時,透過社群平台IG與告訴人陳怡蓁私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再傳送綠界科技網址予告訴人填資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流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4日15時12分許 99,985元 一銀帳戶 3 賴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0時15分許,盜用告訴人賴碧玉友人「莊翔婷」LINE帳號並發訊息向告訴人賴碧玉佯稱:請協助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7月15日0時26分許 ⑵114年7月15日0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合庫帳戶 4 郭淑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0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部淑秋之子許皓翔友人「傅英瑄」LINE帳號並發訊息向許皓翔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許皓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委由告訴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5日0時32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5 鍾喜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時2分許,盜用告訴人鍾喜沛友人「Ricky」LINE帳號並發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惟轉帳額度已達上限,請其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委由告訴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5日1時2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