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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03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A03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A03於114年5月1日為警告知上開裁定而知悉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此方式恐嚇A02」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02」。

㈣證據部分「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更正為「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A02前為夫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腳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惟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是被告被訴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復以「幹你娘」等3字經多次辱

罵告訴人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仍不思克制情緒,無視國家禁令,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予非難;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手段及情節、使告訴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7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A02為配偶關係(2人於114年6月間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A03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住處。A03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與A02約定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辦公室商談離婚財產分配事實,詎A02與其子女徐淑貞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A02並在道路旁人行道等待時,A03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左營區重愛路口快速騎乘機車往A02站立之地點衝撞,以此方式恐嚇A02,致A02心生恐懼後,往路旁跳離後,因而跌倒受傷,受有腳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A03與A022人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辦公室商談時,A03又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等3字經多次辱罵A02,而以上開方式實施對A02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案經A02報警處理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當時是因為生氣才會這麼做,並不是故意要衝撞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02及證人徐淑貞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應可確認。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一般社會常情,已足認對被害人之心理、身體造成壓力及恐懼不安感,自已構成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相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