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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114年7月13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 告 陳昱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7月13日8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7月13日8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當時有感冒發燒,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其是喝感冒藥水云云,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縱於採尿前曾服用藥物,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