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相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相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
烤」更正為「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採集尿液送檢驗」補充為「於同日6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採集尿液送檢驗」補充為「於同日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相龍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毒品,
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認為均尚無必要,惟仍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分別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2181號、第94532號)2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365000號卷第2頁、毒偵第561號卷第1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菸彈之外殼4個、盛裝罐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菸彈1顆(含外殼1個) 1.檢驗前毛重5.300公克,檢驗後毛重5.060公克。 2.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2 菸彈1顆(含外殼1個) 1.檢驗前毛重5.313公克,檢驗後毛重5.084公克。 2.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3 菸彈1顆(含外殼1個) 1.檢驗前毛重5.603公克,檢驗後毛重5.220公克。 2.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4 菸油1罐(含盛裝罐1個) 1.檢驗前毛重12.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2.154公克。 2.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5 菸彈1顆(含外殼1個) 1.檢驗前毛重4.694公克。 2.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 告 涂相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相龍(其所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3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
,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置於菸彈內,再以電子菸加熱施用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4日4時18分許,涂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曾子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及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下含有依托咪酯(編號3,另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3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300公克、5.313公克、5.603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5.060公克、5.084公克、5.220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1罐(檢驗前毛重為
12.389公克,檢驗後毛重為12.15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彈內,再以電子菸加熱同時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林西街口,涂相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施用剩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為4.69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相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146)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
市凱醫驗字第92181號)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5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589)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
市凱醫驗字第94532號)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㈧扣案之菸彈4顆、菸油1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6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菸彈4顆及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