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NGOC SON(越南籍,中文名:潘玉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NGOC SO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8公克)」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新增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PHAN NGOC SO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14日,現任職於皆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一包(4包抽1,編號1)實際鑑驗,檢驗前毛重0.652公克、檢驗前淨重0.401公克、檢驗後淨重0.391公克。 ⒉參酌其餘3包之內容物外觀類似,均為白色結晶,且被告供稱來源同一,堪認成分應屬相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總毛重1.8公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 告 PHAN NGOC SON(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NGOC SON(越南籍,中文名:潘玉山,下稱潘玉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零時56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其不詳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零時5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前峰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文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高雄市凱旋醫院115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未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73)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成立本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