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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玟榤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連同其內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2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至第4項省略)」,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省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自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群組跟車程式取得未成年性影像檔案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持有性影像檔案內容、數量、持有期間等情節(詳見偵41031卷彌封卷);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父親退休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持以登錄通訊軟體Telegram存放性影像所使用之iPhone

手機未據扣案,又其雖於警方面前將該iPhone手機內Telegram帳號登出並刪除資料,惟並無事證足認該手機內之性影像嗣後確經刪除,且以現今科技技術之發達,電磁紀錄之儲存、傳播甚為容易,方式亦屬多元,縱經刪除,仍有可能留存於雲端或得透過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前揭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防止不法性影像流通之立場,本院認就該iPhone手機及其內性影像檔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沒收均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本署偵辦網路「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台版N號房】社群及官方網站」之散布未成年少女猥褻影片案,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至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大量智慧型手機、電腦及外接式硬碟等設備,因而查獲【台版N號房】社群及官方網站之機房。又【台版N號房】社群及官方網站之管理者趙囿威(另案偵辦),在該址 (即機房) 透過其所設計編寫之「跟車程式」(即性影像轉傳之機器人程式,如本案之「跟到起飛」等程式)之方式,散布未成年性影像,是該址即為犯罪之「行為地」,而認本署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警追查上開社群及官方網站之購買紀錄,發現買家於趙囿威所申請之綠界科技代收服務,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方式向管理者購買價位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到1199元不等之性影像禮包,上開性影像即透過TG通訊軟體群組轉傳予買家。蘇玟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管理者購買性影像禮包,購買後前開跟車程式即轉傳包含未成年性影像在內之相關性影像檔案(包括治平外流.zip)予A02,並存放於其手機而持有之。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3年7月31日實施搜索,發現蘇玟玫傑持有「跟到起飛」之商品,即「自動跟車」程式發給之未成年性影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界科技交易紀錄及被告持有之未成年性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第3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