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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珠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台幣1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日成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 告 周珠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珠平於民國115年3月18日2時20分許,徒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王煌琴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已發還)得手,旋為林王煌琴之子林日成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王煌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珠平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日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