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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因不滿A01積欠債務未還,明知國民身分證所載内容及個人臉部照片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申設之Instagram帳號「xc.0814」(現改為「lx.0814」,暱稱:Xin),接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Instagram社群成員得以知悉A01之生日、婚姻狀況、父母姓名、地址、臉部等相關資訊,足生損害於A01之資訊隱私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附表所示限時動態截圖3張、 被告IG帳號「xc.0814」(暱稱xin)頁面截圖1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15頁、17頁、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發布內含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其個人臉部照片,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詳如附表「限時動態內容」欄所示)等負面評價文字之限時動態,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先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限時動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相同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於社群網站發布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此方式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未能取得告訴人聯繫,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乙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詢表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時間 限時動態內容 1 114年1月5日15時5分 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僅遮隱統一編號欄位),並加註「沒關係你再繼續給吼皮皮生小孩要產撿要錢乾我屁事?沒錢生三小小孩?三萬很多嗎?」等文字。 2 114年1月6日20時45分 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僅遮隱統一編號欄位),並加註「A01~你繼續當你的縮頭烏龜 找你那個鬼打牆的七辣來跟我講 原來你這個龜兒子的性格都沒有改呢錢我慢慢討 你可要躲好呦」等文字。 3 114年1月7日13時1分 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並加註「A01小白臉~當初就不應該可憐你 拿小孩的錢拿不出來 月子的錢都我家出的你只會畫大餅還會幹嘛呢 你小孩可不要像到你喔我會笑死的 聽說鳳山海洋一隻刺嘛遇到事情就像個龜兒子 你是乞丐嗎?三萬塊讓你分期也拿不出來 要不要幫你買個碗去路邊乞討」等文字。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