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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晉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晉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晉嘉所為,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4號被 告 莊晉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晉嘉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依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博愛甲字第241203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元傳宮」報到,參加「高雄市後備旅第一營步三連」為期14日之召集訓練。該召集令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莊晉嘉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並由其家人持其印章代收後,轉交予莊晉嘉知悉。詎莊晉嘉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晉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後備旅第一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