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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倒數第1至2行「

以此等方式恐嚇A02,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刪除。

㈡關於告訴人A02所受傷勢「右臂鈍傷」更正為「右臀鈍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顯然誤載,應併予指明。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因認遭A02敲桌動作吵醒,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外,對A02徒手毆打、高舉安全帽作勢丟擲或輝打、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致A02受有左耳、嘴唇、頸部、右手及右臂鈍傷之傷害,以此等方式恐嚇A02,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詹0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像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