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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1月」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第3行「特別的門路可以用低廉價格取得國外旅遊行程之優惠票」更正為「北海道旅遊行程可以用優惠價格提供給邱鈺婷」、新增證據「還款計畫書」,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吳承駿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附件所載原因,致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6,200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有能力償還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於收受上開匯款時,即有意將該筆款項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語(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向告訴人索取、收受上開款項本意乃向告訴人借款,借款之還款方式就是伊每個月的薪水37,000元來還,於113年11月19日伊的債務對同學是23萬100元,扣除向告訴人借款46,200元,當時應該是18萬多元,加上伊的信用貸款也是20幾萬,總額會是40萬元左右等情(偵卷第18頁),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已入不付出、負債累累,無足夠收入來源甚明,是被告自始顯無意為告訴人提供北海道旅遊行程,益證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則其所辯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嗣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和解,願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分期賠償(詳下述),並陸續給付中,有借款契約書、還款計畫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並陸續給付中,業如前述,有借款契約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46,200元之金額,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告並按月陸續給付中,有前揭借款契約書、還款計畫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嗣後若未依條件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該契約書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依上開和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吳承駿願給付邱鈺婷新臺幣(下同)62,68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分14期,約定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自115年8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前,每月15日前,匯款7,000元;自115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前,匯款7,680元。 ㈡邱鈺婷已於114年11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共收到7期,每期3000元,共21,000元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1號被 告 吳承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邱鈺婷虛偽告稱:有特別的門路可以用低廉價格取得國外旅遊行程之優惠票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6200元至吳承駿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邱鈺婷無法兌換行程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指訴內容相符,並有113年11月19日匯款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9月5日吳承駿詐欺自白截圖、114年9月27日借款契約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