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村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LD樂迪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紅色LD樂迪香菸1包,固已發還告訴人簡千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然該包香菸業經被告拆封吸食,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4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已無法再上架販售,無異於未經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2號被 告 洪村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6時34分左右,在簡千竣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紅色LD樂迪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簡千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述香菸1包(已由簡千竣領回)。
二、案經簡千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千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4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紅色LD樂迪香菸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簡千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