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婉芬
江靜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3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婉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偽造之「江炯賢」署名壹枚沒收。
江靜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至肆所示之登記,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偽造之「江炯賢」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婉芬、江靜娟均係江金智之女,江金智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死亡後,遺有包含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在內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江曉鳴、江悠廣、江炯賢、江東益、江婉芬、江靜娟(上6 人均為江金智之子女)、顏潔怡、顏伊杉、顏寀潔(上3 人均為江金智之孫)。江婉芬、江靜娟均明知其等與江炯賢間未就本案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婉芬於111 年7 月11日某時許,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江炯賢及其他繼承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復由江婉芬、江靜娟共同於111 年8 月1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逾越江炯賢授權之範圍,在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記載將本案土地全部由江靜娟一人繼承,並在其上「繼承人」欄偽簽「江炯賢」之署名1 枚,在其上「蓋章」欄盜蓋「江炯賢」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江靜娟繼承本案土地之意,而作成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江靜娟繼承本案土地之不實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江婉芬之子陳奐廷於111 年8 月1 日持之交與不知情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江靜娟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江炯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炯賢查覺有異,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婉芬、江靜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炯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江金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在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奐廷將分割繼承協議書交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復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父親江金智亡故後之遺產繼承
等事務,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辦,使承辦公務員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江靜娟個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非微,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處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 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153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就本案土地共謀為不實之移轉登記,而其等明知
該登記之申請,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致江靜娟因而獲得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不當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江金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
㈣次查,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人「蓋章」欄位中「江炯賢」之
印章印文,因係被告以真正印章蓋印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人」欄位中「江炯賢」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署押所屬之文件,因行使交付予東南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該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壹: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21/3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21/300 3 臺南市○○區○○段00號 21/300附表貳: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內容 土地所有權部: (0010)登記次序:0013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19日,所有權人:江靜娟,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48年5月10日,住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7樓之2,權利範圍:300分之21,權狀字號:111永權字第011148號,當期申報地價:115年1月6,160.0元/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11年4月39,800.0元/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300分之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附表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內容 土地所有權部: (0010)登記次序:0015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19日,所有權人:江靜娟,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48年5月10日,住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7樓之2,權利範圍:300分之21,權狀字號:111永權字第011149號,當期申報地價:115年1月6,160.0元/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11年4月39,800.0元/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300分之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附表肆:
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之登記內容 土地所有權部: (0010)登記次序:0013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19日,所有權人:江靜娟,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48年5月10日,住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7樓之2,權利範圍:300分之21,權狀字號:111永權字第011150號,當期申報地價:115年1月6,160.0元/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11年4月39,800.0元/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300分之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