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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HOANG (中文名:裴文黃,越南國籍)

送達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0000巷0弄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OANG (中文名:裴文黃)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BUI VAN HO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UI VAN HOANG 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到

案坦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15年2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

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 告 BUI VAN HOANG(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OANG為越南國人,明知其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經撤銷居留許可並自高雄國際機場遣送出境,未經取得入境許可,不得入境我國境內。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先自越南步行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乘船進入我國境內。嗣BUI VAN HOANG於115年2月23日16時6分許,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O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係外國人,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