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LAAELDIN ADEL AHMED HASSANEIN BADAWY輔 佐 人
即被告之配偶 張佑馨 (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嘉琪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張嘉琪律師蕭人豪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鎚1支及西瓜刀1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折疊椅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傷害告訴人艾福與A01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係以一傷害行為,侵害二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艾福傷害犯行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均係與告訴人艾福與A01
之同一糾紛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而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2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復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
被告本案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過往商業往來衍生糾紛而產生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行為時因告訴人A01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艾福徘徊於被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廠房前,並疑似有駕車衝撞被告未果之舉動所受之刺激。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艾福受有左臉部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伴肌肉損傷、左肩鈍傷;告訴人A01則受有左足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背部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告訴人艾福並稱: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我目前受傷的程度,讓我很難去面對我的太太及親朋好友,我覺得非常痛苦等語,告訴人A01則表示:被告長年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等語(易卷第63頁、104頁告訴人A01、艾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所述),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易卷第67-69頁),素行尚可。⒉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從商,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有1個1
歲的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妻子、小孩以及在埃及的父母及兄弟姊妹等語(易卷第63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補充說明事項告訴人A01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果判決的刑度是可以讓被告易科罰金,我也希望被告去執行的時候,不要讓他易科罰金,這樣才能讓被告入監懺悔等語(易卷第63頁),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能否易科罰金,委屬執行檢察官之易刑處分裁量權,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尚非本院之權限,併予說明。至告訴人A01雖另以書狀陳述:被告曾對告訴人A01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浪費司法資源,請做為量刑參考等語(易卷第79頁);告訴人艾福亦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去威脅告訴人艾福之弟弟等語(易卷第104-105頁),然承前述,本院就量刑業已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2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包含告訴人2人於卷內之言詞及書狀陳述),並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至被告是否有因其他細故或商業紛爭等而與告訴人或他人另有糾紛,並非應在本案考量,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未扣案折疊椅1張以及扣案之鐵鎚1支及西瓜刀1把(同時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7頁、易卷第63頁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爰就未扣案之折疊椅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鐵鎚1支及西瓜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鋁棒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埃及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配偶為台灣人並已登記結婚,並與我國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偵卷第13頁;易卷第63頁),並有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易卷第53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結性甚高,更扮演著其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角色,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之意旨(即法院採取父母與兒童分離做法,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倘對其併為宣告驅逐出境處分,勢必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衝擊,亦將造成該名未成年子女必須與父親分離,而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親之陪伴,難謂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且檢察官亦未請求將被告驅逐出境(易卷第62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2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埃及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下稱中文名:阿拉丁)與A01前有糾紛,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18分許,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0000000000000000002(下稱中文名:艾福),徘迴於阿拉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廠房前,阿拉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毀損、傷害之犯意,持折疊椅、西瓜刀、鐵鎚等物砸破A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後,接續持西瓜刀朝艾福、A01揮砍,致艾福因而受有左臉部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伴肌肉損傷、左肩鈍傷;A01則受有左足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背部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艾福、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持折疊椅、西瓜刀、鐵鎚等物砸破A車之玻璃,續持西瓜刀攻擊艾福、A01之事實。 2 證人艾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紀錄暨勘驗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艾福、A012人身體,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攻擊告訴人艾福可能致命之頭、腳部位,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固可認被告有持西瓜刀等器械攻擊告訴人艾福,然參以告訴人艾福受傷部位為左臉部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伴肌肉損傷、左肩鈍傷,並非傷及頸部或穿刺身體之致命傷勢,則被告下刀時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攻擊,尚非無疑。且被告控制現場後,並未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則綜合審究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下手次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主觀上確實存有欲置告訴人艾福或A01於死之意,自無從逕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