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宗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話術欺騙告訴人劉秀

梅,詐得免給付車資之利益,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詐得利益數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侵占、竊盜、偽證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

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新臺幣1,35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在卷可憑,是上開未給付之車資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6號被 告 邱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明知其無資力足以負擔計程車資及無付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家超商平和店,呼叫由劉秀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要搭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劉秀梅因而誤認邱宗賢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乃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邱宗賢返回上開住處,然抵達後邱宗賢卻告知劉秀梅其無能力給付車資,得以借款之親戚也已入睡而拒不當場付款,以前揭方式詐得免給付計程車資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350元。嗣經劉秀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身上並無任何現金即於上開時、地呼叫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欲搭乘返回上開住處,且表示要向親戚借錢但親戚已入睡,要向鄰居借款又無該鄰居聯絡方式,如借不到錢只能叫警察並坦承涉有詐欺罪嫌;然於偵查中改為否認犯罪,並表示自己身上僅有現金200元,但是告訴人自己不收,表示隔天再借錢告訴人也不要。足見被告明知自己身上現金不足亦無任何備案,仍利用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始收取車資之性質,拒不立刻給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呼叫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無足夠現金支付亦無法尋得人借款之事實。 3 計程車派案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前開詐術詐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共1350元,雖未扣案,然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