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俊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俊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 告 盧俊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穎(所涉其餘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吳澤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期間盧俊穎懷疑吳澤祥故意繞路乃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9時5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在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段時,在車內以徒手朝吳澤祥右眼附近毆打共3下,致吳澤祥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眼格子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嗣經吳澤祥將車駕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無端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格子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且至今視力仍模糊而嚴重影響告訴人身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之工作及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