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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惟恐其施用毒品及乘客唐元祥持有毒品將遭警查獲等情,先後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闖紅燈、紅燈右轉、紅燈迴轉、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經停之標誌未停車再開等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被 告 曾文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強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違反交通規則而駕駛之方式駕駛車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唐元祥,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遭員警攔查,惟恐其施用毒品及唐元祥持有毒品將遭警查獲(曾文強、唐元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警另行移送偵辦),遂於警方盤查時,駕駛本案車輛自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向高雄市岡山區方向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沿路闖紅燈、紅燈右轉、紅燈迴轉、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經停之標誌未停車再開,以此方式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並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於同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曾文強,始悉上情,並扣得曾文強所有之iPh

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元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