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雅瑟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之金融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金融卡之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倒數第1至2行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元大帳戶、彰化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3、6),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4至5)。至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5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未及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款項,業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陳依宸、高禎莉所匯入之款項,則在匯入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元大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則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 告 邱雅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淮鈺、簡佑庭、張立憲、陳依宸、高禎莉及賴靜蓉等人,致江淮鈺等6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彰化帳戶或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淮鈺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淮鈺、簡佑庭、張立憲、陳依宸、高禎莉及賴靜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雅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我要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帳,我就將提款卡寄出去,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淮鈺、簡佑庭、張立憲、陳依宸、高禎莉及賴靜蓉
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彰化帳戶或華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淮鈺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簡佑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立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禎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賴靜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暨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彰化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前揭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均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及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
之合約或相關之聯絡資料為證,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貸款申請文件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民間借款,至少亦需提供身分證件或簽發票據,供貸與人確認貸款人之身分,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代辦者或出借者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件衡諸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被告係經由不認識之人介紹而與該自稱貸款代辦人聯繫,雙方並不認識且從未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則被告為取得對方所稱之貸款,即率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並任由該人自由使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之資金來製做所謂流水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豐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準此,被告在不清楚對方之身分及對方將如何使用金融卡等情況之下,為取得資金,就對方顯不合理之說詞,仍執意提供,以致於詐騙集團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是被告應有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江淮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股票資訊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 114年7月8日13時4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簡佑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外匯資訊及投資軟體投資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9日9時26分 114年7月9日9時27分 5萬元 5萬元 彰化帳戶 3 張立憲 (告訴) 詐騙集團提供下單即可獲得回百分之20回饋金之網頁供告訴人投入資金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9日21時2分 7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依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參加團購擔任團購主以獲得利潤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0日11時52分 114年7月10日12時4分 5萬元 3萬元 元大帳戶 5 高禎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威士忌酒投資訊息供告訴人投資威士忌酒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0日13時10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6 賴靜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告訴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之專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0日17時40分 5000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