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但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楀潼、何佳蓁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楀潼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條件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本判決附表:緩刑條件編號 給付內容 1 ㈠鄭惠文同意賠償林楀潼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1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林楀潼指定帳戶(詳卷)內。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2 ㈠鄭惠文同意賠償何佳蓁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1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林楀潼指定帳戶(詳卷)內。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 告 鄭惠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羅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楀潼、何佳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楀潼、何佳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楀潼、何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羅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為何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但本案帳戶裡沒有錢,我抱著相信對方試一下的心態就寄出去了等語,足徵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仍為之,其具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未來預支」、「蔡尚辛」、「羅祥昌」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祥昌」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楀潼、何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2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楀潼、何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楀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贈送雨傘,待告訴人林楀潼與其聯繫後,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被害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3日23時1分許 1萬2012元 2 何佳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贈送御守,待告訴人何佳蓁與其聯繫後,要求以「全家好賣+」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被害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實名制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4日0時4分許 115年1月4日0時8分許 4萬9998元 2萬9987元